行政原告的主体资格论文(2)

2020-07-26实用文

四、受侵或影响的合法权益分属不同的权利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影响。

  在审判审判实践中,既有当事人以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留置权等提起诉讼的情况,也有以侵犯财产权、债权、继承权而起诉的情况,在审查和判决当事人有无诉讼权,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时,是否应考虑合法权益的范围?在社会实践中表现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非常宽泛,很难做出一全界定,应当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在其所有人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时,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如不能认为凡是以房屋使用权对抗所有权,对自己仅具有的房屋所作的行政登记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限制,将会使单位职工合法租住的房屋被登记在其他职工名下时无法得到救济,显然是对法律利害关系的一种误解,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不划定一个范围,并不是说在判断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时,可以全然不顾起诉人被侵犯或影响的是何种权益或权利。笔者个人认为,不同种类的权利被侵犯或受影响,在原告主体资格是有所影响的。在以所有权作为起诉根据下,不管登记发生过多少次,由于所有权具有排性,一般均应当承认其他与数次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至于从实体上如何裁判则应当属于实体问题。而且主张其可诉并从实体上作出载判,并不影响民当上对争议标的物最终归属的确定。

五、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间接影响与可能的影响。

  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有不同的形态,可能是既成事实,也可能是一种必然性。所谓既成事实,就是行政行为已经产生实际的效果。如拘留决定已经执行,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间内已丧失。利害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尚未成为事实的必然性,如拘留决定已经做出尚未执行,虽然被决定拘留的人身自由尚未丧失,但拘留决定一经作出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人身自由的丧失存在着一定的必然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可能的影响或间接的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对可能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不同看法。比如,我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建设者要取得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向土地主管部分的规划许可。该用地规划许可对规划范围内的现土地使用者产生何种影响?他是否有资格起诉?其一。该许可只是根据城市规划核定申请者的用地位置和界限,不产生土地使用权实际转移的效果;其二,土地使用权是否实际转移,有赖于申请人是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批准,如申请人放弃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虽申请未获批准,则现土地使用人的使用权不会丧失。所以用地许可不存在影响现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性,许可与现土地使用者之间似乎不存在利害关系。但现实中,建设者主动放弃的申请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土地管理部门对于有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批准用地是其法定义务,因此,用地规划使用土地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丧失成为现实可能。如不把这种现实可能性认定为利害关系,则会产生违法用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的效果,现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得到救济。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应把这种并非主观,无现实根据,而且有现实意义的可能性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其次,对间接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不同看法。如甲企业以乙公司欠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乙公司还款的民事判决。但乙公司因经营不善除土地使用权外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登记给内。政府的颁证行为为虽未直接影响侵犯甲企业的财产权,但显然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颁证行为只是间接影响甲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本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充分保护当事诉权的理念,对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宽泛理解,本案应当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六、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因素。

  在审查中,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要对以下相关的.因素作深入的探讨。

  1、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与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的标的是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而当事人起诉针对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则见仁见智。那么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都和当事人的诉讼权有无影响呢?很显然是有影响的。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什么,诉讼请求包括那些内容,往往是判断有无诉讼关键问题之一。合法权益的范围很广泛,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只是侵犯了某一方面的合法权益,那么当事人只能就这另一方面的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就另一方面的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就这一方面的权益而言,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就别一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言,当事人就不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载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载定驳回起诉。”

  2、诉讼理由对于判断有无诉权也很重要。基于什么理由起诉,是构成诉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及行政行为与基侵犯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其重要作用就是阐述这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载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属于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这里“判决”并未特指行政判决,应当理解为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各捉性质的判决,也包括终局性的裁定。只要是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行政审判当中只能裁驳回起诉;如果生效载定已进入再审程序,只能载定终止审理,等待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再恢复审理。目前,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房地产行政登记案件中涉及该较多,且一般与民事判决及其执行相关。由于民事裁判执行或执行裁定已经生效执行,行政机关根据该判决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当事人不登记行为捍行政诉讼,是否受理?我个人认为,应当运用上述规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这样处理,一是可以阻止作出与生效裁判相互抵触的裁判;二是符合《解释》规定的“生效判决”的含义。

  3、民事审判先行还是行政审判先与原告资格的问题。在房产登记案件中,经常遇到现房屋居住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对此,行政审判中的做法一般是以房屋存在争议,行政登记事实不清楚为由,判决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待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后,再由行政机关作出登记。这促做法实际上奉行了先行政后民事,即行政审判先行。司法实践所以这样做,也是选择的后果,但存在一宣扬弊,如行政登记机关往往会认为不公平,要求其在行政登记时尽到实质审查的责任难以做到,撤销其行政登记的行政裁判可能会把一个最终将被证明是正确的行政登记予以撤销。但是如果不实行先行政后民事的做法,民事审判中对已经存在的行政登记行为一般是作为证据审查判断,往往直接推定为合法有效,作出的判决对产权证持有者自然是有利的。但对房产登记行为有异议的当事人再就行政登记生动活泼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民事先行还是行政先行的问题,是一个与原告的主体资格相关的问题。民事先行会使因行政登记引发的纠纷无法得到求济。虽然目前民事先行还是行政先行在法律上或理论均无依据,但是从审判实践需要,从保护当事的诉权及合法权益出发,只能实行行政审判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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