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5.2 保险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5.3 事故灾难调查报告、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国务院直接组成调查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并及时上报。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建立健全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综合信息网络系统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完善救援力量和资源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保证应急机构之间信息资源共享,为应急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相关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定期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重要信息和变更信息要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信息。
6.2 应急支援与保障
6.2.1 救援装备保障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必要应急救援装备。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掌握本专业特种救援装备情况,各专业队伍按规程配备救援装备。
6.2.2 应急队伍保障
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等行业或领域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和完善救援队伍。各级、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并掌握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和准备情况。
6.2.3 交通运输保障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根据救援需要及时协调民航、交通和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开设应急救援特别通道,道路受损时应迅速组织抢修,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运送及时到位,满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6.2.4 医疗卫生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配备相应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救治能力。
6.2.5 物资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储备制度,储备必要应急物资和装备。
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负责监督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掌握应急物资生产加工能力储备情况。
6.2.6 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必要资金准备。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金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国家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所需工作经费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规定解决。
6.2.7 社会动员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协调调用事发地以外有关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增援时,地方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各种必要保障。
6.2.8 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大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特别重大事故灾难发生时人员避难需要场所。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成立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专家组,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要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专家和机构,研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重大问题,开发应急技术和装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公众信息交流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组织应急法律法规和事故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宣传工作,各种媒体提供相关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负责本地相关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危机意识。
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社区建立互动机制,向周边群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6.4.2 培训
有关部门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机构以及专业救援队伍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
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培训,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内容列入行政干部培训课程。
6.4.3 演习
各专业应急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习。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演习。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演习。演习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
6.5 监督检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出现新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本预案有关数量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 奖励
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
(2)防止或抢救事故灾难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
(3)对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
(4)有其他特殊贡献。
7.2.2 责任追究
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
(2)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
(3)拒不执行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
(4)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
(5)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7)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积极建立与国际应急机构联系,组织参加国际救援活动,开展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7.4 预案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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