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申诉状

2020-12-31植树节

肇事逃逸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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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事逃逸申诉状

  申诉人:刘XX,男,xxx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辩护人:田xx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请求:依法将刘XX犯交通肇事罪(逃逸)改判为交通肇事罪(普通)。

  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肇事逃逸的情节与事实不符,结合刑事证据卷宗及证人证言,申诉人刘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20xx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根据刘XX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显示,刘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刘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表现,反映出其主观没有逃逸的故意。

  1.根据20xx年9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出具的《证明》(见证据卷第4页)“卡号为xxxxxx的电话曾于20xx年8月26日12时47分拨打分局110报警称:在高新区东风盐场处,三轮车撞摩托车,骑摩托车的老头不行了。当日12时48分,接警员回拨该电话询问事故情况,该称其为三轮车驾驶人,姓名刘XX,XX人”。

  2.根据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见证据卷第5页)的案情记录显示:“20xx年8月26日12时47分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刘XX电话报案…………肇事后刘XX驾驶事故三轮车离开现场,之后又驾驶其他车辆返回现场。”

  3.根据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回执》(见证据卷第6页)告知:刘XX于20xx年8月26日报称的交通事故一案已受理,可通过电话查询进展。

  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卷第7-11页)第五项当事人及证人情况载明:1.肇事驾驶人是否在现场(是),若在现场,其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如下:刘XX. 1507988779.

  5.证人XX证言(见证据卷第19、20、21页):“我和刘XX在工地卸完水泥,十二点来钟,刘XX拉着我往回走,……到了聚贤桥路路口,看见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离我们三轮车有十米时才撞车,刘XX停下车,我们两个都下了车,……刘XX问我怎么办,我说报警吧,先救人,刘XX上车拿手机打电话报了120,又报了警,之后他又说先走,让我在现场等等,他走后过了几分钟我步行往西走了一段看见救护车过来了,……后来刘XX给我打电话说他回现场了,让我到城阳事故科来”。

  6.根据被告人刘XX自案发当天20xx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至20xx年9月3日两次笔录、20xx年9月16日讯问笔录的供述一致,没有变更供述。笔录中“我和XX下车后,看着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躺着一动不动,我喊着大爷大爷,他没有反应,没有气了,我在现场路口站着用我的手机先打110报警,我报警时离出事也就两分钟。报完警,我跟XX说:你帮我处理现场。……接着我又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回到现场了。”“我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了,我当时懵了,我知道我车脱审了,当时只想到把车放回家让别人帮我干活,……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现场。”“回到现场我跟警察说我开大三轮车出事,车在家里”。

  通过上述证据显示:

  第一,在主观上,申诉人交通肇事后,申诉人刘XX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明确告知警务人员自己的身份时,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根据事发后20xx年8月26日16时至16时50分申诉人刘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我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了,我当时懵了,我知道我车脱审了,当时只想到把车放回家让别人帮我干活(说明刘XX当时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至接受讯问时,当事人处于惶恐、不安的情绪当中,此时的意思表达可以代表申诉人最真实的想法。申诉人不仅从第一次讯问笔录而且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也前后一致,均表述为“离开现场后将车放回家是想让别人帮忙干活,然后开车又回到现场”,完全没有想要逃避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意思。

  第二,在客观上,申诉人实施了适当的事故处理措施,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后让同行人XX(见XX证言)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诉人刘XX第一时间报警处理事故,明确告知警务人员自己的身份,此时其已完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可控范围内,并让同行的XX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现场。申诉人回到现场后又打电话询问XX去向,为什么没在现场等待,并要求他到事故科来,若为逃避责任,申诉人不可能通知证人到肇事科指认自己。

  第三、从事故发生地XX路路口到申诉人位于西XX村XX号的住处,按照最近距离测算为13.8公里,车速80km/h计算,往返一次在途时间需要20分钟,在加上停车、换车、安置事务的时间,到申诉人返回案发现场仅相隔30分钟。在此期间,申诉人完全可以实施逃跑行为,但申诉人并没有逃跑(即便客观上并不能实现,其已报警,并告知公安机关自己的身份),而是返回现场。这也明显区别于一般肇事者于事故发生后尤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驾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的行为,由此一点,也可以排除申诉人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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