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上诉状(2)

2020-12-31[第四单元]乘着音乐的翅膀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20xx年年初,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合伙在上海承包F1工程,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共出资了15万元,且该15万元被上诉人在出资时已先期扣除了10%的利息,其实际出资只有13.5万元。被上诉人并派其表弟哈久发在上海工地管理财务。后来因为天气原因(上海一直下雨),又赶上非典,给二人在上海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造成了亏损,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退出合伙,并向上诉人索要了4万元的利息,同时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投入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因惧怕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和7月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共20万元,又于20xx得5月25日以现金形式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至此,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所有本金、高额利息再加上被上诉人自已核定的合伙利润,全部付清。后被上诉人又到南京向上诉人再次索要此款及利润、利息,因上诉人当时无钱可给,其便要胁上诉人为其出示欠条一张。此要求在被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以要打断上诉人的腿来胁迫上诉人。上诉人因惧怕,方为其出示了一张27万元的欠条(即被上诉人提交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明。

  另被上诉人主张的“20xx年1月19日及20xx年2月7日上诉人又向其借款6000元和2000元”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实事上是被上诉人20xx年元月到武汉找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介绍工程,而付给上诉人的活动费用,并不是借款。且此款也早已为给被上诉人介绍工程而花掉。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此事实足以认定)和委托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出具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是在其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而取得的,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此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欠条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属错上加错。

  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已证实,此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否则其就打断上诉人的腿)而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也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否则就要“打断上诉人的腿”应属于“以给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依法应认定为胁迫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张某、杨某证人证言进行证实)。一审法院对此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给予采信,而做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此欠条有效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撒销。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一)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此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债权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一)上写明的时间是20xx年11月30日,距原告起诉时已逾两年。且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而非借贷;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争执时,而不是上诉人在南京出具欠条的时间(另被上诉人也法庭审理中也称此债权是在20xx年11月份前的七、八年时间中由欠条摞欠条而来);而且,被上诉人当时到南京是向上诉人索要此“欠款”的(要求上诉人还款,不是找上诉人进行结算),只是在上诉人无钱可还的情况才胁迫其出具此欠条的,且没有写明还款期限。

  由以上事实可见,①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关系形成的时间是在20xx年11月30日之前,而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上注明的时间;②被上诉人是在20xx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讨要此款,在上诉人无钱可还的情况下方要求上诉人为其书写欠条;③此欠条上的时间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此无还款期限的欠条一的时效期间就应从20xx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满两年。

  由上述可见被上诉人主张欠条一的债权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在20xx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的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此权利的证据,此部分债权早以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就认为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而认可此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实属违法行为,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撒销。

  四、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组成的合议庭违返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于20xx年7月17日以(20xx)桐民一初字第453号通知书告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注明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郎某、王某三人组成。在20xx年8月25日开庭时,参加庭审的人员是张某、郎某、蒋某(女),王某并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于20xx年9月2日为上诉人送达的“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上暑名的审判人员名称却是张某、郎某、王某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书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王某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判人员,却在判决书上署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依法应于撒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也违反法律规定。且合议庭组成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就不可能公正、合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xx市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

  20xx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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