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设计方案(5)

2021-06-13

教学设计方案 篇7

  《反垄断法》第17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低买高卖)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掠夺性定价)

  倾销:具有市场竞争地位的企业把其产品价格定在生产成本之下,在其竞争对手被排挤出市场后,再提高价格,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滥用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一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因为它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不具有合理性。但如果行为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则这一行为即可以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

  (四)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特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独家交易)

  (五)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是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搭售)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差别待遇)

  (七) 国务院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类型

  1、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3)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2、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1)横向集中

  是指因生产或者销售具有可替代性的产品或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关系中的企业之间的集中。

  2)纵向集中

  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阶段,彼此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存在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集中,亦即某种产品的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合并或者上游经营者与下游经营者之间的合并。

  3)混合集中

  一般指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即跨行业的企业合并。

  3、法定情形

  《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二)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与审查

  1、申报制度

  1)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分为事前申报制度和事后申报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采取的是事前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2)经营者集中申报豁免(经营者集中为改变其整体对外市场份额状况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22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行机构申报:

  (一)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的;

  (二)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本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2、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因素

  《反垄断法》第27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五)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 国务院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3、经营者集中的豁免

  《反垄断法》第28条后段: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经常存在竞合现象,但是各种专门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已经提供了特殊保护;

  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护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它还可以在知识产权法提供的特殊保护之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性或兜底性保护。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但是知识产权已经规范的侵权行为,应当直接使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只有对那些缺乏特别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需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裁判。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式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正当行为的实施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并能够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营者。

  2、客体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是指经营者通过事实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良好的竞争秩序。

  3、主观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经营者事实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4、客观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事实了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

  二、市场混淆

  (一)概念

  市场混淆,又称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识,致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二)市场混淆的特征

  1、主观方面:市场混淆的目的是开展竞争,市场混淆人具有主观过错(故意),其目的在于使交易对方为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解,误认为是特定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来扩大自己的销售量。

  注意:如果不具有竞争目的或者与市场竞争无关的混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2、对象方面:商业标识是市场混淆的客体或者对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第2条——典型商业标识:商标、商号、特殊标记、商品外观、商品或服务标示、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

  3、内容方面:市场混淆在行为特征上表现为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包括冒用行为和仿用行为

  4、后果方面:市场混淆或者淡化他人商业标识。

  (三)市场混淆的表现形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市场混淆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 假冒他人合法商业标识行为

  2、 仿冒知名商品其他标志的行为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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