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处罚申请书

2020-04-20申请书

  篇一:交警申请书

  申 请 书

  个旧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兹有 身份证号码: 。委托单位名称: ,负责人: ,职务: ,受委托方负责人: ,本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需在 开展 ,参加活动人员预计 人,为期 天。该活动已在 工商局相关部门备案同意。

  在活动期间,我们承诺: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开展活动,严格按照要求做好治安防范、防恐防暴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诚信经营,不做虚假宣传,不欺骗消费者,不进行传销等违法活动;3、认真制定安全工作应急处置预案,积极组织开展安全工作,保证不发生火灾、拥挤、踩踏、食品卫生等事件;4、活动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由我们全部承担。

  特申请备案,谢谢!

  活动时间:

  活动地点:

  活动规模:工作人员 人,预计参加人员 人,共 人。联系人及电话: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文玉华,男,汉族,1950年03月06日生,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黄草坝镇水库村三组5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5003060610,系爱码牌电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13118592257。

  被申请人:王芳胜,男,汉族,1958年07月19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富民路11号2-2-402号,系贵E08599号轿车驾驶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5807190031,联系电话:13908590897。

  申请事项:

  申请人文玉华因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08月19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定[2011]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1、文玉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芳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芳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申请复核。

  事实及理由:

  2011年08月06日,文玉华驾驶(后载:文良芳)爱玛牌电动车,由蓝天花园往水木清华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至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水库村3组捷兴汽修厂门口处左转弯进入道路左侧水库村3组,当时申请人文玉华已经打了

  左转向灯,可由于被申请人王芳胜系醉酒驾驶贵E08599号轿车,且车速较快而与申请人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申请人文玉华、乘车人文良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这个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王芳胜违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所致,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被申请人王芳胜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却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这有违法律规定。

  为此,申请人特书面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望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文玉华

  2011年08月22日

  附: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1]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篇三:申请报告(报交警中队)

  申 请 报 告

  梅河口市交警大队一座营中队:

  我校地处省道302线沿线,学校大门直对公路,校门与公路距离很短,不足10米,且道路呈上坡地势。由于此段公路笔直,车速很快,属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且大门两侧公路沿线仅仅安装校园警示牌,先前施划斑马线由于时间较长,已不能起到警示车辆作用,存在严重交通隐患。 安全隐患形势需要,特申请梅河口市交警大队一座营中队在校门前重新施划斑马线,设置减速带或在校门旁安装交通信号灯和限速摄像头。以确保学生上放学安全。

  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中心校

  2012.8.28

篇四:对交通警察简易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

  对交通警察简易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工作单位:

  住址:

  驾驶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制发的编号为NO:119065499568、NO:119065499569、

  NO:119065499570的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返还三次罚款500元整。

  二、请求公布两个涉案监控设备的近期检验报告。

  三、请求确认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设置的由南向北的车辆禁止左转标志违法,取消此禁令标志。

  四、请求公布交通罚款的数量、流向。

  事实及理由:

  一、事情过程:

  2012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车辆年检(车牌号为4T315),在查询违章时,一女性工作人员查询后说此车有三次违章,(后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一次违章是2011年5月24日14时27分在振华街与兴武路十字路口,“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罚款100元,记2分;第二次违章是2012年1月2日14时17分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罚款200元,记3分;第三次是2012年1月26日10时21分与第二次同一地点、同一理由、同样处罚。)我查看违章记录照片后,记得2012年1月2日我在德州百货大楼左转时是由现场的一名女交警现场指挥、随前车行进的。我当场提出后,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取我的申辩,柜台内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非常不耐烦地说:不行你就去德州处理去!我为了尽快把车检过去,只得在现场授受处理,我问罚多少,能否少罚点儿,那名女工作人员说打出单子来就知道了,随即打印出上述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填写上罚款数就让我签字,我只得签字后到银行交纳的罚款。

  二、理由:

  (一)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首先是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是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再次是处罚决定书上无处罚法律依据、无交警签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违背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在《立法法》非常清晰非常明确,毫无疑问,《行政处罚法》是实施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循的上位法、基本法。况且,《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是单独章节单独规定的行政程序法,是专门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仅仅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语言表述表现形式,并非对简易程序这一概念单独另作了规定,其并非“同一概念或事实或事项”。所以,依据此条款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是十分错误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第三条: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也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本案与以上答复属于同样的情况,所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的做法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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