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民事上诉状

2020-12-31文学常识

(借贷)民事上诉状

  民间借贷是我国信用体系的一个非正规的信用模式,由于缺乏一定的监管所以该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借贷)民事上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借贷)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xx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第三建安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莲宝路1x号院1x号-1xx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x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六圩行政村杨村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3年1月1x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xxx3)海民初字第52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刑事涉法行为;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xxx2年x月2x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45xxxx元,约定xxx2年x月2x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xxx2年x月份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归还了xxxxx元借款,剩余43xxx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偿还借款43xxx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借条的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写,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书,上诉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中被迫签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并没有向付某某支付45xxxx元人民币现金。付某某确实对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日期x月2x日”内容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但是在原审的庭审中证人黄志德、刘仁财的证人证言明确的表明;涉案借条系被告付某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书的欠条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竟超越职能管辖范围,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xx条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审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x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正确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x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交给海淀警方立案侦查。

  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因果关系

  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条内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写,签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签。该借条形成过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xx3)某民初字第52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xxx3年2月23日

  (借贷)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x5x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房,身份证号:44x、、。电话:13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xx、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路、、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xxx3)、、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xxx3)、、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参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字!这足以表明该借条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名,试问,被上诉人在明知黄、、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到上诉人家让黄、、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合法吗?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

  (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父、、、、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xxx3、、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时间:xxx3年3月x日),、、(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人家中,并且从“xxx2年11月x日或x日1x时许就去了,、、、签完名后我们就离开了黄、、家,那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了”。从、、的这一表述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x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在借条上签名!这种强迫他人书写借条的事实已经形成。当时在场的证人提供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书写借条的事实。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审对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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