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行政申诉状(4)

2020-12-31[第四单元]寓言故事与科幻小说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1 社

  法定代表人: **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县B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市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县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向 *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高级人民法院(20xx)*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市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县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二、依法撤销*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处字(20xx)第*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一、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范围及历史简况。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位于银山,由山顶而下沿银江直至山底以南,北面不争执。申诉人原属于甲县管辖,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界线属于原甲县与乙县的边界线。20xx年4月,申诉人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其所属土地随之转移乙县辖区。划归乙县后,申诉人从来没有与一直属于乙县管辖的 B村委合并,各辖区山林土地一直遵循原两县的边界线管理和管业。历史以来,争议山场的水源流向申诉人修建了上千年的几十条渠道(涵道),供申诉人4000余亩农田灌溉和广大村民生活用水。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争议山场属于原*村地主山场。

  《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银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块”的字样,本案争执的银山面积多达5000亩,分南北两面,“二份”、“一块”的字样不可能包括本案整个银山争执范围,更不能证明包括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如果该合同包括整个银山,而标明“二份”、“一块”的字样就毫无意义!由此原判决以《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认定“银山属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场”明显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认定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未作分配,由当时的B乡管理”与事实不符。

  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整个争执范围原属于*村地主山场,从而不存在整个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其二,土改时申诉人尚属于甲县管辖,即便乙县土改也改不到甲县!因此,属于申诉人的银山南面山场不可能被B乡“土改时予以没收”。

  (三)、《1xxxx年B公社 处理意见》(以下简称“B公社 62意见”)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行使了权属管业,更不能证明对申诉人南面山场进行了管理和管业。

  原判决以《B公社62意见》规定的“为了保护好水源,如 银山…… 一带由公社管理……”认定银山由B村委(原来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意见第一段最后一句规定:“请各生产队干部、社员认真研究讨论,通过社员代表会,正式通过……”,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见》没有经过社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实际管理。

  其次,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规定可知,“公社”对其辖区各生产队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所有权能;乡和公社一级组织一般不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主体,即使原属于乡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给各生产队,因而当时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权属主体资格。

  其三,即使该意见出现“银山”二字,也不足以证明整个5000亩银山归B村委管理,不足以证明当时的B公社管理范围包括了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

  (四)、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问题。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B村委在申诉人的南面山场行使权属管业,在山场北面一带烧炭等管理、受益与申诉人南面无关。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为,也未取得申诉人同意,属于侵权行为。

  三、银山南面山场权属申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历史悠久、真实可信、不容否定。

  (一)、几十条涵道充分证明银山历史以来属于申诉人水源山。

  早在千百年以前,申诉人4000多亩农田需要银山的水源灌溉,为此申诉人修建了十几条明渠,几十条暗渠,渠道(涵道)名称有: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水源流经几十条渠道分别通往申诉人的农田和村庄,至今依然供申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这些涵道历史悠久,类似新疆的“坎儿井”,具有重要的考古价值,更是本案十分重要的土地确权证据,能充分证明银山系申诉人水源山这一事实。但从始至终,政府和法院办案人员对这些与申诉人主张山场权属息息相关的涵道置之不理、极力回避。

  (二)、原甲县志证明银山以南历史以来权属申诉人所有。

  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说明,银山由山顶至银江以南为甲县,以北为乙县;同时记载有银江(银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独田港、吝田港等)。原判决认为:“1xxxx年甲县志点校本,其关于银山、银江之内容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内容,亦非正式版县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否定理由犯了严重的逻辑性错误。

  第一,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xxxx年甲县志点校本,来源于甲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该书注明其内容系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由此说明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是真实存在的。复制版不是复印件,其载体是一本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内容与原版一致,只不过在原版的基础上加了标点符号;又之所以称为“点校本”,因为经过历史的发展变化,甲县的人文、辖区等也发生了改变(比如申诉人已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县志办需要修正原县志内容,故而称为“点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xxxx甲县志不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内容的点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内容就不再记载银山了,反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是“复制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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