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3)

2020-12-30[第四单元]战争与孩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有以下的3种内容的约定,① 归各自所有,;② 共同所有;③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是说,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制的内容,除了共同所有以外,只有各自所有。什么叫各自所有?各自所有是指:男方的归男方,女方的归女方,而不是男方的归男方,女方的也归男方的这种只归一方所有的情形。很显然,为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不允许夫妻双方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全部地约定归其中的一方所有。

  用这一规定来对照本案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我们可以看到,其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例如,就本案的3套房屋而言,其中,不管是安徽合肥的1套房屋,还是上海奉贤的2套房屋,它们均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且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的共同财产。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原、被告双方共同创造的,且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这显然是违法的。

  (2)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是以离婚为目的的。

  原判决说,“原、被告以书面的方式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且明确了系为‘和睦相处,白头到老’, 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签订协议系为和好,故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婚内财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夫妻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

  原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判决只看到这一协议的表面现象,而没有看到这一协议的本质。其实,原、被告协议中的所谓的“和睦相处,白头到老”的语言,仅仅是一种冠冕堂皇的托辞,其协议的真正的合同目的,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离婚。这是一种“除非不离婚,要离婚就这么定”的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

  其理由如下:

  ① 从协议订立的时间上来看。

  《补充协议》的订立日期为xxxx年11月11日,而原、被双方开始分居的日期,则是xxxx年11月13日,两者的相距期间仅2天。由于分居从来是男女离婚的前奏曲,因此对原告来说,其竭力要求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的这个合同目的,决不是为了“和睦相处,白头到老”,而是为了能在日后的离婚中,尽可能地分得更多的财产。

  ② 从协议的内容上来看。

  《婚内财产协议》是一份彻头彻尾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以离婚时怎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合同目的的协议。

  例如:

  1. 第一条的“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的最后写明“如果双方离婚,该房产及房内家具电器全部为乙方所有”。这里的“该房产”是指本案的3套房屋;这里的“乙方”是指原告。

  2. 第五条的“对于离婚的约定”。此条款顾名思义,其内容当然全是关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其中最后的第2点特写明“如果女方今后有过错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对此内容,作为女方的原告曾在庭审时,表述道,“如果女方有过错,不按照婚内财产约定进行处理”。这就是说,本案的《婚内财产协议》是一种关于怎样实施不正常离婚的约定。很显然,此婚内财产约定完全是冲着离婚而来的,而且是因男方的过错,而准备在离婚时,欲对男方实施财产惩罚的一种非正常离婚的约定,否则就不会有“如果女方今后有过错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的这种奇怪的约定。

  试想,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协议都是无效的,更何况,这是一份以非正常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协议,怎么可能有效?

  ③ 从两份协议内容的一致之处和不同之处来看。

  本案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有相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其中,相一致的地方是财产的归属相一致。例如:《婚内财产协议》的第五条的“对于离婚的约定”中明确约定,3套房屋归女方,车辆归男方;《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3套房屋归女方,车辆归男方。财产归属的内容完全一样,仅仅是把车辆放前面,房屋放后面,以让人们能先看到男方的权利。

  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是“离婚”两个字的存在与否。例如: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凡只要讲到财产归属,就有“离婚”两个字,甚至还有专门的 “对于离婚的约定”这一条款;而《补充协议》则“聪明”了,虽然通篇都是财产归属的约定,但是再也没有了“离婚”两个字。

  既然财产的归属完全一样,为什么还要在分居前,迫不及待地订立《补充协议》呢?很显然,就是为了“离婚”两个字。也许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协议有“离婚”两个字的法律后果,所以特来个《补充协议》。

  很显然,原告就是为了“离婚”这一目的,而以“和睦相处,白头到老”为美名,来欺诈、诱使、逼迫被告与其订立夫妻财产的约定的。

  (3)关于本案3套房屋归女方的约定。

  对原、被告的财产约定,即使不谈上述的因违法而无效的理由,单凭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第六条的规定,原判决也不应当按照原、被告的财产约定而把3套房屋判归女方。

  最高院的解释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则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原、被告的关于3套房屋归女方的财产约定,也可以视作是男方把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女方。如果作为赠与,那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由于上海奉贤的2套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还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因此在这两套房屋的权利尚未转移前,作为赠与人的被告至少可以依法要求撤销本案的赠与。既然被告还有权撤销赠与,原判决凭什么可以依据效力待定的财产约定、把3套房屋全部判归女方所有。

上一篇:不服离婚判决上诉状下一篇: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怎么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