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4)

2020-12-30[第四单元]战争与孩子

  (4)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显失公平。

  “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都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然而,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却显失公平,且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所格格不入。

  例如:

  ① 本案的3套房屋均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且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对这3套房屋,原告在辩论时,曾有过这样的动人解释,他说,“双方相识时,都比较贫寒,经过原、被告的不懈努力,婚后经济上有了一部分收入,购买了3套房屋,一辆Q5汽车,还有100余万的现金……”。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原、被告双方共同创造的,且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这显然是违背了我国婚姻法所规定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

  ② 原、被告双方拥有3套房屋的夫妻的共同财产,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从而导致被告在上海没有房屋可供居住。这显然是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的 第27条又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很显然,在原、被告双方拥有3套房屋的情形下,被告居然一套房屋也没有,以致让被告落到在上海没有房屋可供居住的困境,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二、关于140万元。

  为被告单独动用属于妻共同财产的140万元的钱款,原判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0万元。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这一判令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1)原判决的这一判令缺乏法律依据。

  不谈证据的真实性,既使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单独动用本案的这笔钱的时间,也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xxxx年8月,而不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期间动用的,而且动用本案的这笔钱的时间,距离原、被告双方的xxxx年11月的分居时间,尚有一年二个月之久。

  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就是说,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是有处理权的,而不是无权处理的。

  当然,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时,应当尽可能地协商决定,而不应当由一方单独地擅自作主。至于一方单独行使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需要向另一方给予赔偿?对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任何的规定。

  我们的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既然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原判决凭什么可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

  (2)原判决的这一判令缺乏事实依据。

  原、被告之间涉及到这笔钱的书面证据只有两份,即,① 由被告于xxxx年9月15日书写的单据;② 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至于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协议》则压根儿没涉及到这笔钱。

  如果以上述的两份证据作为事实依据的话,那么问题就出来了。因为这两份证据都没有约定被告要向原告赔偿或者支付70万元。

  其中,被告书写的单据只说,因为这件事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放弃所有一切财产做为自愿。至于什么后果,却没有讲清。如果放弃所有一切财产做为自愿是后果的话,那么这又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了。因为若不离婚,就无所谓放弃所有一切财产。

  其中,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只说,该140万元中的一半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这句话说了也白说。既然14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其中的一半当然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由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被告单独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也无法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追究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的民事责任。很显然,原判决的这一判令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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