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2020-07-26工作计划

征求《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近日,公开征求《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现将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书面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制处(邮编:230071),或致电64422673、63537251。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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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积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修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供水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并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鼓励城市供水单位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一修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其他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档案材料不齐全,无法移交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单位重新评估,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后,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如不符合,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方应当负责整改,经评估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无产权方、物业管理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标准进行整改后移交。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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