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草案

2020-07-26工作计划

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草案)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家战略,对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制定了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家战略,对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目标)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建成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合作与交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省市的合作和协调机制,发挥上海航运业的比较优势,扩大辐射带动效应,促进航运要素的整合,实现与长三角地区、长江经济带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协同发展。

  本市推动与港澳台地区、世界其他国际航运中心和城市在国际航运领域的合作和交流。鼓励航运企业、航运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资金扶持。

  本市鼓励境内外各种社会资本通过设立航运基金等方式参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为航运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服务。

  第七条(行业协会)

  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增进与国内外相关航运组织之间的交流,促进航运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发展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部署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总体目标,组织编制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国家驻沪机构、航运相关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推进建设的战略部署、分阶段目标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责任部门。

  第九条(规划协调)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港口、航道、机场、公路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订,推进航运服务集聚区的协同发展,促进形成空间布局合理、功能分工科学、资源利用高效、物流畅通快捷的国际航运枢纽。

  前款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临港经济、临空经济等产业园区的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海港设施建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发展需要,推进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的建设,优化现有港区布局和码头泊位结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港口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空港设施建设)

  本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集约化建设机场基础设施,增加空港设施容量,并推进长三角机场群功能互补,满足航空运量增长和功能品质提升的需要。

  第十二条(集疏港交通设施建设)

  本市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推进铁路疏港支线及枢纽联络线建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推进建设连接长三角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连接主要港区、空港、铁路站场的集疏运公路路网和轨道交通网络。

  第十三条(货物中转便利化)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建设各类中转设施,发展江海联运、水铁联运、空铁联运、水水中转等业务,统筹推进货物中转和集拼业务发展。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驻沪机构、航运相关企业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口岸查验监管程序。本市口岸推进实施多式联运一次申报、指运地(出境地)一次查验,对换装地不改变施封状态的货物予以直接放行的措施,但需要在口岸实施检疫和检验的商品、运输工具和包装容器除外。

  第十四条(土地和水域保障)

  市规划国土资源、海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相关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用地和水域需求,并为设立临港经济、临空经济等产业园区预留土地和水域。

  第三章 航运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海洋运输)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海运企业依托上海港口开辟覆盖全球的海运航线,建设规模适度、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的专业化船队。

  本市支持海运企业与货主、港口企业开展合作经营。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海运企业,可以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

  第十六条(内河航运与船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干支直达运输和江海直达运输。

  本市按照国家推进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的规定,对不符合标准化船型的船舶,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实施更新和改建。

  第十七条(邮轮发展)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邮轮产业发展规划,推进上海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建设,并制定相应的推进措施和配套政策。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标准化体系。邮轮旅游标准化体系包括邮轮票务销售、合同签订、码头服务、应急处置等环节的操作流程、行为规范和服务要求。

  在邮轮码头推进实施特定时限内的过境和出入境免签政策,设立双向便利的免税购物商店。

  本市鼓励境内外邮轮公司在本市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经批准的国际航线邮轮业务。

  第十八条(港口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提供港口装卸、仓储等服务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拓展贸易、金融、咨询等现代港口服务功能。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公平、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引航服务)

  引航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引航服务规范,公开收费标准,为进出上海港口的船舶提供高效、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条(船舶登记)

  海事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完善登记内容,优化船舶登记及相关业务流程,为船舶营运、融资、保险、修造、交易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服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航线网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以本市机场为主基地的航空公司拓展国际、国内航线,完善航线网络布局,提升航线网络的通达性、衔接性和枢纽航班密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优化调整本市空域结构,提升枢纽空域容量。

  第二十二条(航空货运物流)

  本市支持国内外航空公司以及综合物流服务商在上海机场建设航空物流转运中心,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开展多式联运,加快航空货运业务发展。

  第二十三条(公务机发展)

  本市应当加快公务机基地建设,满足公务机运营保障需求,吸引国内外公务航空运营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空港服务)

  本市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业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地面运行组织,推广应用运行管理新技术、新设备,提升机场安全运营效率和综合服务质量。

  鼓励国内外航空公司和航空联盟在本市开展业务,共同建设品质领先的世界级国际航空枢纽。

  第二十五条(航运交易)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推动在本市开展并创新船舶和航空器交易、运价交易、运力交易等航运交易业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为航运交易业务的开展创造便利条件,规范航运交易行为,提供航运交易动态信息,拓展航运信息加工与发布等公共服务功能,维护航运交易市场公平有序,促进航运交易和相关业务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航运指数)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开发航运指数,提升上海航运指数的国际影响力。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加快航运指数衍生品研发,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建立衍生品专业监管制度。

  第二十七条(航运中介服务)

  航运经纪、航运代理等航运中介组织可以与技术服务中介、金融服务中介等中介组织开展合作经营,组建联合体,实现协同发展。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航运中介执业规则,逐步建立航运中介机构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服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利用境内外机构网络资源和电子化手段,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融资、结算、避险、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方案。

  本市推动金融机构在本市建立航运金融结算中心,研究探索资金托管、共管帐户、离岸账户等业务模式。

  市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航运融资信息交流平台,支持航运相关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股票、融资租赁等方式解决资金需求问题。

  第二十九条(航运保险服务)

  本市通过实施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航运保险产品,拓展业务范围。

  本市推进保险机构在本市设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培育航运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支持各类与航运相关的损害理赔机构落户本市,提供航运损害案件赔偿、补偿的相关服务。

  本市支持航运企业开展自保、互保业务,推动船东互保组织在本市开展保赔业务。

  第三十条(航运企业、机构发展)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有竞争力的航运相关企业和机构落户本市。

  航运相关企业和机构符合地区总部认定条件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其开办和租房等方面给予资助。对航运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进建立以本市为总部,全球主要航运企业、航运机构参加的国际航运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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