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
作为继承法的核心问题,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理所当然地受到立法机关和学界的重视。目前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一是父母究竟应当与子女、配偶一起 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在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二是配偶应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作为特殊继承人?三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对公婆或者 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为继承人?四是是否应当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回答继承发生的根 据问题,即立法究竟依据什么来规定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又依据什么来确定他们的继承顺序。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多种,但最具影响力而且对我们讨论上述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死后扶养说又可称为家庭职能说。此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死后其财产仍应用来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这样的规定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资料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30 年来,我国的社会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公民所有的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有了极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财产已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演变和发展为既包含生 活资料,又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使得公民财产的范围、种类和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化。在这种社会环境和条件之下,死后扶 养说已经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愿说,即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遗产是死者的个人财产,遗产的分配应当尊重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愿望,这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数量极大增长的社 会环境里,人们对于自己身后财产分配问题的重视程度无疑也有了显著提升,承认继承发生的主要根据是死者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对于继承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 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而不能有效实施。同时,由于继承毕竟是发生在近亲属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因此必须兼顾 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据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一般来说也符合继承法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 的立法要求。
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亲属间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城市和农村,家庭、亲属关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差 别,由此决定了人们处分身后财产的愿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尽量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换句话说,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继承顺序问题。保护被继 承人处分身后财产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遗嘱制度,被继承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对部分甚至全部遗产作出处分。而法定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 因此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只要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即可。以下笔者将基于死者意愿说理论,对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展开讨论。
二、父母和配偶的继承顺序应予重置
(一)父母不应列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
我国现行《继承法》将父母与配偶、子女共同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是受死后扶养说影响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映,混淆了继承和赡养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在 以往我国公民财产数量较少的社会条件下,这样的规定或许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但是在公民财产数量和价值都有了显著增长的情况下,显然有违被继承人的愿望。一个人在有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时,通常都是希望将财产留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不是旁系血亲。而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继承的财产将存在最终通 过父母转归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很大可能,这是不符合被继承人愿望的。因此,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父母的继承顺序后于被继承人的子女。而在我国 民间传统习惯上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予以继承,在死者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一般不继承其遗产,而且这一继承习惯在我国《继承法》实施以 来的几十年里都没有发生改变。为此,建议此次《继承法》修订时应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但是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可能认为,将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违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也不利于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如前所述,这是混淆了继承 和赡养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由于被继承人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属于赡养范畴的问题,应当按照赡养制度来解决,这里不涉及道德问题。而继承法通过设立酌给遗产 制度和先取权制度,也可为被继承人父母的晚年生活提供必要保障。
(二)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应固定其继承顺序
如果说血亲继承人继承权的根据是血缘关系,那么配偶的继承权则来自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其他一切亲属关系的基础,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夫妻之间的关 系无论在感情生活上还是在经济生活上都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当配偶一方死亡时,死者通常总是希望将其财产首先留给对方。所以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将配偶作为 最主要的继承人,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配偶的继承地位日益提高。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其继承顺序,他 (她)可以和某些或者所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继承份额视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而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前,配偶的继承份额越低,反 之,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后,配偶的继承份额越高。如《日本民法典》规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 继份为三分之二;与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和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和父母系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无父母系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配偶与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按人数平均分配遗产;与父母或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祖父母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无血亲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这 种立法例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相比,究竟何者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其继承顺序,他(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 产,其应继份根据与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的制度更合理。首先,夫妻关系不同于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不可改变的,而夫妻关系具有可变性,可 以亲密无间胜过任何血缘关系,也可能反目成仇,形同陌路。在婚姻关系稳定性降低的社会环境下,让配偶绝对排斥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其合理性值得商 榷。其次,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可以根据与配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合理确定配偶的继承份额,这样既能够照顾到血亲继承人 的利益和感情,又不损害配偶的利益。如果将父母确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那么将配偶规定为特殊继承人就绝对必要。否则在死者无子女的情况下,全部遗产归配 偶,配偶一旦再婚,其财产便进人与被继承人毫无关系的另外一个家庭,而被继承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却一无所获,这样的结果不仅使被继承人的血亲在感情上难以 接受,一般来说也不符合死者的愿望。
与配偶继承权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的利益保障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的情况日益增多,其中既有青年人,也有老年人,有的还生儿育女。社会舆论对此种同居行为也从以往的大加挞伐逐渐变得宽容和接受。如果在共同生活期间同居 一方死亡的,按现有法律,另一方只能取得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财产的一部分。这对保障生存一方特别是女方和老年人的正当利益很不利。笔者认为,对这种具有 一定普遍性的既存社会现实,法律不应采取熟视无睹的态度,而应当做出应有的回应。将这类人纳人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对象是较为妥当的解决方式,但需通过司法 解释规定纳人的条件和酌给份额的确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