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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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条例”)。此次公布的条例规定更加具体化,并且条例中的细则都是对消费者的有力保护,也是适应现状条件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此条例中有多个亮点给力消费者维权的同时,笔者认为,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条例还需要进一步的商榷。
一、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条例应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都应当受消法保护,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购买者不受消法保护;而根据条例第二条将以营利为目的金融消费者规定受条例保护与消法规定不一致。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本条例的制定是国务院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代国务院起草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因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消法的立法精神、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然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导致法律不保护的事项却在依据法律而制定的条例中得以保护的情形。在法律适用方面,应优先适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不以生活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时,适用消法还是适用条例,会出现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各执一词的情形。
消法是在二十二年之前制定的,市场的发展和交易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对消法的适用范围应该作相应的调整,条例试图在法律适用范围方面有所突破。但我认为,法律的适用范围应该是通过立法或者人大的法律解释来确定,而不应由根据法律制定的条例来确定。
二、实施条例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认为《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购买者包含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但法院不支持经营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的抗辩,并不能得出法院支持购买者以营利为目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结论。
此司法解释与实施条例第二条支持金融消费者以营利为目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也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冲突。所以,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条例在适用范围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商榷。
三、条例应增加对社交平台上的交易行为予以规治的相关条款
可以看到此次条例与时俱进,细化了多个行业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但不可忽视的是,在社交平台上存在着大量的商业交易行为。如在微信的朋友圈推销、买卖商品。人们对微信等社交平台交易的性质认识不足,随着社交平台的发展,其逐渐成为了一种精准推销的平台、一种商品买卖的交易场所,但社交平台交易的法律规定和监管体系并不完善,更有甚者利用社交平台从事不法行为,如传销、买卖违禁物品等行为,社交平台出现的消费纠纷也日益频发。
因此,建议在此次的条例中增设对社交平台中交易行为的规治条款,将在社交平台上从事交易的主体和相关交易行为都纳入到监管之中。
下面是相关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消费维权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促进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引导全社会形成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四条【各类社会组织消费维权的作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组织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社会共治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协力构建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