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正版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于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审议通过,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或者在本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构,配备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公安、人口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卫生、司法行政、财政、教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信息平台的建设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与、支持和配合。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流动人口不需要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由以下单位负责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异地交流的公务员以及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接收单位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在居住地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申领《云南省居住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相片;
(二)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渠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云南省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云南省居住证》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损毁的,应当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云南省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居住登记以及《云南省居住证》的办理、签注、变更、补领、换领,不得收费。
《云南省居住证》式样、标准和制作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负责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卡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云南省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使用智能卡居住证的地区,审验发证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对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云南省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没有物业服务单位的,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告知原报送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调查、走访,掌握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情况,监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房屋出租人以及房屋租赁、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履行流动人口信息报送义务;发现流动人口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应当主动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其办理;发现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居住登记、《云南省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云南省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