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了《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3号)和《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12〕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城区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完备,但不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城区住房保障业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建部门承担。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对城区特困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12〕15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规划建设、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根据需求可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三条 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经县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县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开发区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产权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