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晋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制定了晋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16年晋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13号)的相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完善后的《晋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晋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12〕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17日
晋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第六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依法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未取得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所有权变更等手续。
第七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核发环保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标准,在环保定期检验有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二手车均可办理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低排放车型,加快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十二条 车用燃油及其燃油清洁剂销售时应当明示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洁剂。
第十三条 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按照物价部门依法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不得以向车主指定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和治理产品等变相方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四)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五)定期对监测仪器进行校准,并将校准结果报送环保部门;
(六)接受环保部门不定期对仪器设备的密码标准样校对。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污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省、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测信息应实现联网上报。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对被举报的车辆或冒黑烟的车辆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道路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对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的,应当将检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出示书面检测结果,定期公布抽测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限期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门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制定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牵头落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通告工作;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符合环保达标要求的新车和外地转入车辆的注册工作;依法淘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车辆基本信息和相关报表业务;协助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路检工作;按市政府批准的黄标车限行方案划定限行区域,设立限行区域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按规定权限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治理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审批,并做好对企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依据计量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车辆,进行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规定权限负责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客货营运车辆、城市公交汽车、出租汽车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公交优先发展战略,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能的营运机动车。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维修企业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提高维修质量。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车辆情况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本市销售机动车销售市场和成品油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无合格证或未达到国家强制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劣质燃油;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和油品销售单位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局负责老旧汽车报废拆解和油品升级及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组织实施老旧车报废工作,促进运营车辆更新,鼓励提前报废和淘汰。对污染物超标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依法注销拆解;负责成品油市场运行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车用汽(柴)油标准实施进程,确保全市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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