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细则制定依据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一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表述上更加规范。根据法律位阶层次不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大致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几个层次,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各有侧重,下位法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上位法所作的细化规定。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一起负责有关税收政策的制定,实施细则应由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并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以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实施细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并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改、公布实施新的实施细则,以确保新条例的施行。
新实施细则根据新条例的修改内容,结合消费税征管实际的变化情况,对新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和相应细化,使新条例更易于理解,增加了新条例的可操作性,以利于税务部门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新条例。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范围的进一步细化。
与原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相比,本条作了些文字调整,主要包括将原实施细则规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统称为“企业”;将“个体经营者”改为“个体工商户”,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即,消费税纳税人范围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但是对于什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哪些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也直接体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程度,所以新实施细则要对消费税纳税人的具体范围予以进一步细化。根据本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范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消费税纳税人的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1.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经济主体,是国家税收的主要纳税人。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包括:(1)国有企业,即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和非公司制企业。(2)集体企业,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是公有制企业的一种主要形式。(3)私有企业,即公有制企业之外的,由私人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4)股份制企业,即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制的现代公司企业。(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适用三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外国企业,即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以及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并依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
2.行政单位。行政单位主要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虽然它不是以从事商业活动为主,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如果其从事新条例规定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行为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3.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一般而言,事业单位以公益为目的,很少从事经济活动,但当事业单位从事新条例规定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行为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4.军事单位。军事单位主要包括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其他从事军事活动的单位。当军事单位符合新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5.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范。当社会团体符合新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时,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
6.其他单位。这是一个兜底规定。因为本条所列举的单位的范围不能完全涵盖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单位形式。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只要复合新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条件的,不管这种单位的具体形式是什么,都应当依照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二、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现实经济社会活动中,除了单位作为活动主体之外,还包括个人,在很多情形下,个人也从事商业活动,即个人也可能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或者销售特定的消费品,如果符合新条例规定条件的,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消费税。本条进一步明确,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
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之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属于个人类别,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也都是将其列入“个人”纳税人行列,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就直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纳税人。所以,本条明确规定,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其他个人。除了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形式的个人也可能从事新条例规定的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或者销售特定消费品的行为,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其他个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在我国境内有经营行为的外籍个人等。
三、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各国往往实行税收属地原则,即凡是发生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行为,都有权力对其征收特定的税收。所以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销售特定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消费税。由于商业经营活动涉及的因素很多,如何判断特定的商业活动是否属于本国的管辖,就成为一个难题,关涉该国的主权和税收利益。一个国家不能无边界的主张管辖权,但也不能忽视和限制自己的应有管辖权。为体现我国的主权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我国关境内。一般情况下,一国的关境与国境的范围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设立保税区的情况下,关境小于国境的范围,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视为出口与进口货物。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行政实践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往往给予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即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其次,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特定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处于多个环节,地域跨度非常大,还涉及人的因素,因为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都与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结合。根据本条的规定,消费税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单位和个人是流动的,尤其是随着经济活动的跨区域性发展,很多单位和个人虽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身份属性,特定事务属于我国管辖,但并非所有活动都受我国管辖。所以就有必要限制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地域范围。即并非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属性的单位和个人存在有关新条例规定的消费品行为时,都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只有他们关于消费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定,只有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