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制定了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运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治服务和转至院内的交接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社会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建立陆地、空中与水上相结合的立体医疗救护服务网络,鼓励发展多元化急救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的使用应当规范、有序,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急救医疗机构开展紧急医疗救治,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与职责
第八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点)。急救站可以独立设置或者依托医疗机构设置,并按照统一标准建设。
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其他专业救护组织,根据统一指挥调度参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督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院前急救调度指挥;
(三)承担政府承办的重大节庆、大型集会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区(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辖区内院前急救任务;
(二)负责辖区内急救指挥调度和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承担市急救中心交付的其他急救任务;
(四)开展辖区内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统一指挥调度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急救;
(二)及时反馈急救现场信息;
(三)定期对急救专用运输工具、设备进行维护;
(四)开展急救医学知识宣传。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急救电话,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号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急救医疗需要,按照每4万常住人口规划配备不低于1个急救单元,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急救半径不超过8千米配备不低于1个急救单元。每个急救单元应当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的救护车辆及仪器、医生、驾驶员,必要时配备护士、医疗救护员和担架员。
值班救护车使用年限超过6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30万千米的救护车辆应当及时更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急救中心根据急救资源合理调派急救车辆,在接收完求助信息后1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点)接到调度指令后在规定时限内派出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事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报告,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具体出车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根据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合理、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送往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时,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中心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自行选择医疗机构: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不能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统一组织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伤病员被送达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急救网络医院办理交接手续,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因费用等问题拒绝或者延误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医疗救护员应当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