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9月1日实施

2020-08-29工作计划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9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定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将于9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海南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下称《规定》)于29日获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表决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将五大类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一是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水源保护和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重要防洪调蓄区;二是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旅游功能保护区;三是海岸带自然岸线及邻近海域;四是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潟湖等;五是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等。

  《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和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生态保护红线所划定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规定》明确,按照保护和管理的严格程度,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具有极重要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以及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应当划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至少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野生近缘种分布区、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等区域。未纳入Ⅰ类部分的生态保护红线区,为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平台,开展定期监测与调查,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环境实施动态监管。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区联合执法,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破坏生态和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违反《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掀起拆除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六种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二、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三、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举报的;五、对发现或群众举报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下面是规定的全文: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和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划定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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