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21-01-01工作计划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制定了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反腐败工作格局,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采取专门预防、内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专门预防,依照本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内部预防,有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开展社会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十一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工作重点,作出工作部署;

  (二)协调指导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化预防;

  (三)督促职能部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调研和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提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报告;

  (三)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

  (五)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和预测预警机制;

  (六)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开展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三)开展廉政宣传教育;

  (四)组织对有关改革措施和制度进行廉洁性评估;

  (五)对重点领域进行专项治理,纠正重点行业不正之风,对重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六)结合监察、监督等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二)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四)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专项预防;

  (五)结合审计监督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任职回避、轮岗交流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加强对人员招录、职务晋升、岗位调整工作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和技术预防系统,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层级监督,公开政务信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廉洁准入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司法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经营管理、财务活动重点岗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制度、纪律规定;

  (四)违反规定干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和转让,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

  (五)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六)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七)利用职权、职务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影响力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有关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重大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行贿犯罪档案。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由有关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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