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工业设计的可版权性论文

2020-06-17实用文

  关于工业设计是否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在理论界由来已久,司法实践中也遇到大量相关案例。近日,歼10战机模型案的终审落下帷幕[二审法院认为,飞机造型如果具有独创性则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故未认定“歼十飞机(单座)”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但关于歼10战机的造型是否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仍然存在。歼10战机通过飞机设计师设计而成,其造型属于工业设计。以歼10战机模型案为视角,通过分析飞机造型的相关属性,探究飞机造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论证工业设计的可版性问题。

  在理论与实践中,关于歼10战机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焦点为:歼10战机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实用性”的歼10战机造型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艺术性”与“实用性”不能分离的歼10战机造型是否能受著作权法保护。歼10战机造型是飞机造型的一种,因此,探究飞机造型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关键在于:飞机造型能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实用性”是否能将飞机造型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其中,判断飞机造型能否具有独创性,应根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加以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引入了“独创性”概念,并在第3条对创作进行了定义,指出创作行为是一种智力活动,但是并未对智力活动做进一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多采用的是独立创作的观点,并不适用新颖性标准。学界对于独创性标准的看法也不一致,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即为独自创作,也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强调的是“创造性” ;还有学者指出,独创性应该体现作者的个性。尽管对独创性标准的看法存在分歧,但“独创性是一个相对概念(),具体含义应根据所讨论作品的种类加以判断。”因此,在探究飞机造型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时,应首先判定其所属作品类型;再根据该类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判定飞机造型是否可能达到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飞机造型的“实用性”是否能将其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应根据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的相关理论加以分析。

一、飞机造型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解释学为法官解释所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撑,在认定飞机造型能否属于美术作品时亦可采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梁慧星教授指出,法律条文由文字词句组成,要确定法律的含义,必须首先了解条文所用词句的含义。据此,判定飞机造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时,应首先从法律对美术作品的规定入手,通过对规定所用词句含义的分析,得出美术作品是否包含飞机造型的结论。

  对于美术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作出界定,而是在《条例》中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该规定属于法律概念,采取的是内涵与外延相结合的定义方法。前半句(“绘画、书法、雕塑等”)从外延方面列举出美术作品包含的作品类型,后半句从内涵方面揭示出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在研究飞机造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时,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对界定美术作品外延和内涵所用词句的含义分别作出分析,然后判断飞机造型是否在美术作品的范围之内,以及其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当且仅当飞机造型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方面的条件时,才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对美术作品外延的规定,采取了非穷尽式的列举方法,即在列举出部分美术作品类型(绘画、书法、雕塑)后,又加了一个汉字“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汉字“等”在此种语境下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表示列举未尽”和“列举后煞尾”。事实上,法律条文采用此种表述方式的情形较为常见。法律条文作为法律规范的载体,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如果法律用语含义产生歧义,将使法律丧失指引、评价和预测等功能。因此,当汉字“等”在以上述方式使用时,其在法律条文中应只有一种确定的含义。此外,在法律条文中采取列举式且并未在列举对象后加汉字“等”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种表述方式穷尽了所有相关的对象;如果汉字“等”在法律条文中的含义为“列举后煞尾”,即加了汉字“等”的条文也表示其穷尽了所有对象,那么将会导致法律条文的表述不一致,进而使法律失去指引、评价等功能。故,汉字“等”在法律规范中应为“表示列举未尽”的含义。由此看来,美术作品不仅包括绘画、书法和雕塑,还包括具有其特有属性的其他类型的作品,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美术作品还包括陶艺等。依此,尽管飞机造型并不属于美术作品概念中列举的几类作品,但只要其具有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依然可以归类于美术作品的范畴。

  为判定飞机造型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应对该特有属性加以分析。根据规定,美术作品应该包括以下几个特有属性:(1)在表达形式方面,美术作品采用的是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2)在所表达的内容方面,美术作品必须具有审美意义;(3)在表现形式上,美术作品表现为平面或者立体造型。当飞机造型同时具有上述三个属性时,方可判定其为美术作品。首先,飞机造型为立体造型自当无疑,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法律对美术作品的规定。而飞机的立体造型通过设计后呈现,故飞机造型的表达形式体现在飞机造型设计过程中。造型包含“创造物体的形象”以及“创造出来的物体的形象”的意思;设计则是指,“在正式做某项工作之前,根据一定的目的要求,预先制定方法、图样等”。据此,造型设计是指,设计师按照一定的目的和要求,预先为物体的形象制定图样等,设计师主要采用线条和颜色等艺术语言进行创作。那么,飞机的造型设计就是指飞机设计师对飞机的整体形象进行计划、规划和设想,采用线条和颜色这两种艺术语言,通过对线条与颜色的组合设计,形成线条流畅、外形独特的造型(飞机造型)。由此看来,飞机造型的表达形式为线条和颜色,符合美术作品在表达形式方面的要求。

  另外,朱光潜先生在美学上主张,“美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客观方面某些事物、性质和形态适合主观方面意识形态,可以交融在一起而成为一个完整形象的那种特质”。他认为介入美感与艺术活动的是“意识形态的总和”,即世界观、人生观、阶级意识,以及相应的思想情感,此外还有生活经验、文化素养、专业技术修养等,是全部自觉的与不自觉的心理活动,是人之为人的整个有机体。具体到作品,作者对美的感受受到其意识形态的影响,而介入美感与艺术活动的意识形态包含了专业技术修养,这表明作者的专业技术修养是可以介入美感与艺术创作活动的,不能因作品的创作过程采用了专业技术,使作品包含了技术功能方面的内涵,而否定该作品具有“美”的内涵。因此,尽管飞机造型在设计过程中采用了科学技术手段,但是飞机流线型的外形、紧凑的结构、和谐的颜色搭配等是设计师对美的表达,体现了设计师的审美趣味,使飞机具有了“美”的内涵。飞机具有“美”的内涵,进而使飞机具有审美意义。“具有审美意义”要求作品具有审美的作用和价值,其中“审美”是“领会事物或艺术品的美”的意思,易言之,凡是能引起主体对美的领略和体会的心理作用的作品,都具有审美意义。飞机造型表达了设计师对美的看法,传达了一种美学观念,当然能引起主体对美的领略和体会,必然具有审美意义。

  综上,根据文义解释,飞机造型既未超出美术作品的外延,还具有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因此,飞机造型符合法律对美术作品的规定,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需要指出的是,梁慧星教授在阐述文义解释的相关原理后又进一步指出,仅仅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通常较难确定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但如果在采用文义解释仅得出唯一的解释结果,就不能再采用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了。根据文义解释,仅得出飞机造型属于美术作品这一结果,因此判定飞机造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仅采用文义解释即可。事实上,歼10战机模型案的二审判决,就是从美术作品的角度来确认歼10战机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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