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学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一旦确定,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另行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其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不得随意改动或撤消判决,更不能做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互矛盾的判断。这种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实质上的拘束力,就称之为判决的既判力。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其中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法院所具有的拘束力即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关于对那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换言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要研究在判决以后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拘束,法院审判活动又受到哪些制约。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由于诉讼标的有传统理论与新理论的区别,既判力客观范围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讼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识别。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实体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又称旧实体诉讼标的说。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例如,如果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前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后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体现为不同的实体权利,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而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后诉。
新诉讼标的理论把诉讼标的的概念剥离了民事实体法,而从纯粹的诉讼法立场出发,利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的声明来构筑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其意义在于,原告起诉时,只需主张其所希望的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毋需就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主张。因此,当不同的原因事实产生同一法律地位或效果时(即诉的声明),这些不同的原因事实虽然可能在实体法上构成若干请求权,但并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仍为单一。
欲明确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之间的关系,必须与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联系起来进行考察。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往往受到如下因素的制约:(1)司法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和理解,以及(2)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程度。通过综合分析比较,笔者认为,新诉讼标的理论框架下建立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更具有逻辑严密性,更能发挥既判力的价值。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着缺点。即在请求权竞合时,不能合理地解释原告胜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之间不一致的现象。这是因为,在诉的竞合合并中,原告在诉讼上同时主张各种竞合的请求权,如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或任意选择其中的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作出原告胜诉判决,或者就三个请求权同时进行判断而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在原告胜诉判决中,只有侵权行为返还请求权受到既判力的遮断而不得再行争执,其余的请求权则不受该胜诉判决的影响;在原告败诉判决中,法院必须就三个请求权全部进行判断并认为其均无理由时才作出败诉判决,因而既判力客观范围及于该三个请求权。
2、新诉讼标的理论,更能体现既判力的价值。维护国家审判权统一,避免矛盾判决是既判力制度的首要价值。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纠纷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以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同一的诉讼标的物而先后提出请求,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不受既判力的拘束。例如,请求返还某一特定物,原告即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出主张,又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起诉请求返还。如果两个主张一败一胜,则出现了矛盾判决,即使两个主张都胜了,那么同一个诉讼标的物就有两个判决并存,对执行也会造成混乱。而在新诉讼法说下,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只要追求的法律效果为单数,不管实体法上存在几个请求权,诉讼标的始终为单数,既判力也理所当然地扩张到后诉之中。
3、新诉讼标的理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是合理扩张,不会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反对用新诉讼标的理论定位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学者们的最大担忧在于,由于在该理论下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一旦败诉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就不能依其他法律观点(即传统理论中的竞合请求权)再行起诉,这对于败诉的原告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必须承认,该种担忧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既判力客观范围通过诉讼标的扩张的合理性。事实上,该种担忧完全可以通过阐明权机制来克服。法官在接到原告的起诉时,首先致力于从各种法律观点上作出判断,再从司法正义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进行晓谕或者提醒,以此给予原告权利以充分保护。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理由
一般来说,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构成了判决的主要部分。“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民事判决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它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为内容。但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一般都显得过于简短,仅凭此无法看出确定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什么,此时则须斟酌判决中的事实及理由的记载来明确其内容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明对纠纷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何种请求不予确认。因此,“判决主文是判决的核心,判决理由是判决的依据。“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两个主文相同的判决,可能是根据不同理由作成的。相反,两个不同的判决则可能依同一理由作成,因此,判决理由在判决构成中极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