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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毕业论文
【摘要】股权激励机制在国外是股份公司较为常见的激励措施之一,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在学习西方经验的基础上逐渐成长着,在学习中总避免不了失误。本文就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见。
【关键词】股权激励;历史沿革;特性;对象范围;存在问题;解决建议
一、 引言
股权激励机制在国外是股份公司较为常见的激励措施之一, 股权激励是经营者通过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得到企业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对股权激励进行了法律界定,明确“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政策主要是以本公司股票为主, 激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员工, 是一种广义上的股权激励。尽管《办法》未明确施行股权激励的目的,但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2005年修订的指导思想可以看出, 鼓励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股将是完善上市公司经营机构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质量的主要措施之一。 通过股权激励机制形式,有条件的授予经营者一定数量公司股权的形式,使企业的经营者与股东所追求的利益价值目标趋于一致,实现经营管理者、生产者的利益与股东权益“捆绑式经营”,同呼吸共患难,使上市公司效益实现最大化。
二、 股权激励机制的历史沿革
(一)国外的股权激励机制
近现代公司制企业中,产权制度安排更多地表现为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使得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造成二者利益相冲突。为了实现二者利益的相容,推动企业共同的发展,20 世纪九十年代之后,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大企业中引入了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收入逐步成为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西方企业及其激励机制的发展轨迹,不难发现,企业经历了两权结合——两权分离——两权结合的过程,这种分合都是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企业的第一次产权革命,在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的过程中大大提高了运营效率和竞争力;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再次结合是企业的第二次产权革命,克服了企业因两权分离股权造成的委托代理矛盾,又一次形成了企业发展的强大内在动力。
(二)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公司犹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在证券市场建立以后,上市公司也逐渐增多,我国的上市公司也面临着西方发达国家遇到的同样问题——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造成二者利益相冲突。在这种客观形势下,我国公司开
始研究股权激励机制在企业运行中的强大能力,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也随之逐渐建立起来。
2002年8月财政部、科技部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5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1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一项制度创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证券市场有效性和公司治理水平的要求较高,监管部门采取了在试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加以完善的做法,以期稳妥地推行该项制度。这 些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我国股权激励的规范和发展会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三、 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特性
股权激励就其本质而言, 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激励措施和手段,属于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通过有条件的激励, 使经营管理者与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的员工有条件获取公司一部分股权。 股权激励机制具有许多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激励标的特定性
股权激励的标的是特定的,是公司利用其现在的股票或承诺的股票期权, 并不是通过公司给与奖金、酬金或实物等形式来实现。关于提取激励基金的问题,中国证监会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号》)第一条有明确规定:“1、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存量,即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则按照《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相关规定执行;2、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增量,即定向增发方式取得股票,则 (1)提取激励基金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并遵守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程。(2)提取的激励基金不得用于资助激励对象购买限制性股票或者行使股票期权。”《公司法》中关于股票回购是143条所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回购本公司股票的形式,奖励给所激励的对象。
二是激励对象的特定性
在具体的受激励对象问题上,《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对象是本公司职工,《办法》 则进一步明确受激励对象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办法》
第8条明确了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这表明受激励的对象必须是本公司的内部员工,而且还规定受激励对象还要具备相应的'条件要求, 包括必备性条件和禁止性条件。《办法》 虽未对前者作具体规定,却对后者作了相应表述,如明确近三年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违反《公司法》规定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均不得列入受股权激励的对象。
虽然《办法》中明确了监事可以成为受激励对象,但笔者认为监事应和独立董事一样被排除在对象范围之外。因为监事在公司运作中承担监管职责,不仅要监管公司的交易也需监管股权激励的制定。这在中国证监会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中也有述及“为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备忘录2号》的效力肯定是不及《办法》的,笔者也希望早日出台法律法规把公司监事排除在股权激励对象范围之外。
三是激励股权的锁定性
在国外,股权激励计划是上市公司比较普遍的做法, 受激励对象依计划获得股票或股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售,受激励者有义务对所受激励的股票或股权进行锁定。 之所以规定要锁定, 目的是让受激励对象能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殚精竭力,把公司经营者、股东长远利益、公司长期发展结合在一起,以求实现公司经营效益能持续稳定增长。为此,《办法》 规定了对受激励对象持股交易或变相交易进行限制,如规定受激励对象应当具备的业绩条件,并承诺在禁售期限内不得出售所激励的股票。 对于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
也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更加表明了,被激励人接受激励股权后就必须尽勤勉义务,更好地为公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