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析
篇一: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1)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3)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由此也可见,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具体来说,这些关系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例外。
合同的相对性源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对人性,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与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无涉;二是其他第三人不会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受领违约责任。下面我们看一下合同相对性的表现及其例外。
一、合同相对性的表现
(一)、涉他合同:规定在合同法第 64 、 65 条。涉他意思是涉及了第三人,包括两种: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为受领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在这里,涉他合同我们要掌握以下两点:
1、从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债的主体,而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辅助人。
2、从违约责任上看,仍由原来的债务人向原来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债权转让(合同法第 80 条)与债务承担(合同法第 84 条),
例 1 :甲乙签订合同,甲作为债权人经债权转让给丙,这意味着甲就从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而出了,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身份,这时合同约束乙和丙,乙和丙就成为合同上新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了,这是债权转让。
例 2 :甲乙签订合同,乙作为债务人与丙达成协议,由丙承担乙的债务,这意味着乙就从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而出了,而丙成为新的债务人,这时合同约束甲和丙,甲和丙成为合同上新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了,这是债务转让。
在这里债权转让有一种形式,债务承担由两种形式。
1、从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是债的主体,一旦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第三人就介入合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从违约责任上看,在新加入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原来的主体之间产生违约责任,因为这时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他就有资格接受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了。
(三)、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规定在合同法第 121 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再由当事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也是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体现原则之一,当事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造成违约或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四)、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加害给付是指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瑕疵履行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也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例如:甲买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漏电,导致人身伤亡,这时甲只能向商场主张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只能产生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甲不能向厂家主张违约责任,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当然,甲可以向厂家主张侵权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
(五)、转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 224 条。
例如:甲将自己的一间空房租给乙居住,乙能否不经甲同意,就将房屋转租出去?这是不可以的,因为租赁合同是建立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础上的,因此乙转租要经过甲同意,
比如乙将房屋转租给丙了,这里要注意,转租后,形成了两个完全独立的租赁合同,甲乙之间是一个租赁合同,乙丙之间也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租赁合同,这两个租赁合同中各自有各自的当事人,分别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
再比如甲租给乙, 1000 元 / 月,乙转租给丙, 1200 元 / 月,甲能否主张乙转租后多获得的收益?
这是不可以的,因为这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都是独立的。
如果丙住进去后,将房屋部分毁损,这时也只有乙才能向丙主张责任,丙也只能向乙承担违约责任,这里也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当然,甲也可以基于侵权向丙主张侵权责任。
(六)、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 253 条第 2 款以及合同法第 254 条,这里,承揽合同也是一个典型的有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不需要经过定作人同意,但是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这还是合同法第 121 条的应用。
( 七 ) 、多式联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 317 、 318 条,多式是指采用多种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可以与各区段的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二、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即债权效力及于第三人的情形。
(一)、合同保全,规定在合同法 73 、 74 条
1、代位权: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起诉,债权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债权人撤销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 272 条第 2 款,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单式联运合同中的区段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 313 条,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平原则
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一)广义合同与狭义合同
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的协议。广义的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义的合同除了民法中债权合同之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等。
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狭义的合同。
(二)不受合同法调整的主要关系类型
1. 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