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方式多样化发展,世界各国在全球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诉讼等已经难以满足日益多变的经济纠纷,为此,人们寻求了更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便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而生,它以其高效、便捷、经济的优势特征在解决当代经济纠纷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概述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其基本含义是指,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此条款与它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如果争议涉及主合同的存在与否或其有效性问题,或者即使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不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当然无效或失效[1]。但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说它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是因为:第一,它因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结;第二,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说它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是因为它也有局限的一面:如果存在着影响主合同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理由,那么仲裁协议可能不起作用或无效。因此,仲裁协议并不总是可以存续的[2]。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论依据
之所以说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效力的改变而改变,其主要理论依据是: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条款就其实质而言,是合同上的一项安排,是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将合同在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诸法院的这一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此意思表示而言,应该说是真实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使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条款仍可独立于该自始无效的合同而独立存在。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了合同由于通过欺诈方式或者不真实意愿订立而被宣布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成为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
2.仲裁条款的特殊性
仲裁条款的特殊性主要是指:这些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于这些条款的违反,其后果是直接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仲裁条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仲裁条款的违反并不直接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是对此条款的`强制执行。之所以说仲裁条款的特殊性是仲裁协议独立的理由,原因在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决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如果仲裁协议不能独立,那么仲裁条款就不能强制执行;反之,仲裁条款不能强制执行,那么就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而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就特殊在其可以强制执行,所以仲裁协议因此而独立。
3.国家政策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认可
伴随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各国对仲裁政策都加以放宽,且越来越倾向于鼓励仲裁协议独立。在司法实践上,各国几乎一致的都承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以至于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如此,国家政策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认可更直接的确立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所当然的成为其理论依据。
三、我国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立法规定及缺陷分析
1. 我国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立法规定
我国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此同时,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则》第5条对此作了更加直截了当的表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之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又经过 1998 年、2000 年两次修改,其中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定一如 1995 年《仲裁规则》之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中国另一个较早出现的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认识过程和认可程度也大致如此,其 1994 年的《仲裁规则》、1995年的《仲裁规则》、1998 年的《仲裁规则》和 2000 年的《仲裁规则》之第 5 条与同期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完全相同,在这里就不一重述。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9条和第10条中分别对合同转让与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6条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通过以上可以看出,仲裁制度的发展在我国的出现要晚得多,虽然我国借鉴了国外先进的仲裁立法,确定了仲裁协议独立的原则,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并不如国外那样完善与独立,尤其是相对于英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仲裁协议独立性立法而言,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定之不足也就显而易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