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2020-08-11工作计划

2016年《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下面是2016年《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级政府令

第293号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已经2015年11月2日省级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5年11月5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本级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政府安排,向下级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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