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3)

2020-08-11工作计划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海洋灾害预警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海上渔业抢险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商贸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监督拍卖、典当、旧车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对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

  (三)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旅游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 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安全监察、黄河河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监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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