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全文(2)

2020-08-13工作计划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方可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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