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2)

2020-08-22工作计划

  第四章 停车服务及收费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阶段及停车场地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州)或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停车物业服务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出售、具有独立产权(或使用权)的专属停车位、车库,其业主应当缴纳停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专有部分占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协商确定,也可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并约定。专属停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照明、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未出售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或承租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并约定,也可单独约定。

  第二十二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用于停车服务,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停车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收取的停车服务费作为全体业主共有资产,收益分配和用途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停车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向业主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其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自行出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并应向有管辖权的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该小区物业星级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停车物业服务费标准以及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向小区业主收取费用时,应当出具相应凭据;费用收取、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公示,合同未明确的,应当于每年2月前公布上一年度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同时具有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就物业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实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有关事项、定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星级服务标准要求的,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仍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双方共同认可,当年物业服务费可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本地区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物业管理专家委员会评定服务质量及相应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分别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共商业区、写字楼、办公楼、宾馆饭店、工业厂房等物业服务可参照普通商品住宅物业实行星级物业服务制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四条 普通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协商,可继续执行原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计价格〔2004〕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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