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在听取企业和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按物业服务等级分类制定、公布指导性收费标准。
个别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明显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四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可由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
第九条 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其收费行为。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业主大会自主协商确定,并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实行不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物业服务标准》(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XJJ056-2013)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按照“分等定价、质价相符、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抄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普通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等级应当依据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受委托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时需提供前期物业合同备案,在办理房屋预售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中书面明确告知购房人。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物业服务等级分类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并抄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为普通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幼儿园、诊所等)及改变用途的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应在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价收取。原则上用于商业网点、门店的加收不超过100%;用于办公、幼儿园、诊所的加收不超过50%,具体加价办法由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对普通住宅小区内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或车库内的车位按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含车库公共照明用电费用);其中,多层、高层混合住宅小区及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小区的车库或车库内的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本地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做出具体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可暂按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收取物业服务费,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否则,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业主收费。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建设单位出租的、因房屋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业主可以自行选择交费方式、交费时限;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交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依照上述有关条款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缴费方式、缴费时限等,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加以约定。
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业主大会或业主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业主大会或业主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代收的水、电、气、热、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服务的费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其向业主收费,供水(排污)、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小区内的最终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代抄表)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委托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上述收费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醒目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定价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
第二十二条 利用住宅小区内经建设规划许可建成的未出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市(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停放占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的,可以向车主收取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并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及收入的用途等;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机动车停放秩序的,可通过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报酬水平等。
未成立业主大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普通住宅小区场地占用费由市(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其收入主要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公共场地(道路)的维护、改造等。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场地占用费收入中获取一定的报酬,具体标准由市(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场地占用费收入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并向全体业主定期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大会或业主的质询。
业主对车辆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看管责任、看管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通过约定或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损坏公共财产的赔偿办法。也可以与房屋装修施工方协商签订遵守房屋装修注意事项的书面协议,要求施工方就履行协议提供担保。
房屋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业主自行清运,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各种类型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住宅小区内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承租人或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同业主约定由承租人、使用人自行缴纳物业服务收费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乱收费的;
(二)未按约定的服务等级,自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法规〔2012〕30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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