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且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通过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必须制定该法规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依据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五十六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景德镇市人大网、景德镇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生效后,有关实施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国家和本省制定、修改、废止相应的法律、法规,市地方性法规与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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