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

2020-08-23工作计划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须设 施配套,质量合格。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积或原使用面积(以下 简称原面积)为基础,安排单元住房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积安置。

  (二)异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 ),除按原面积安置外,还应根据不同区位土地等级,以原面积为基数, 在10%至70%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异地安置人均居 住面积未达到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迁人应按产权调 换的形式把相等建筑面积安置房偿还产权所有人。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 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 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 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 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不予安置营 业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 ,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 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 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会 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市政公共 设施,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给予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非住宅房屋 和国有商业、服务业的营业性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用途安置,归还产 权,不计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 结算,不足原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 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 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除住房特困户给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拆迁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实行异地 安置的,一般应一次性定居安置。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应由拆迁人提供,对有能力自行解决过渡安置 的被拆迁人应给予鼓励。

  临时周转过渡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长不得超 过两年;异地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警 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 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

  (二)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委托拆迁或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 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擅 自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 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 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300元至10 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 成。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 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 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办法、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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