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专业点评

2020-08-23工作计划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专业点评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制定了《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专业点评,欢迎阅读。

  网店货物均实名登记

  根据广东省消委会公布的2016年7月投诉情况分析,全省共收到互联网服务类投诉168件,占投诉总量的28.09%。

  ——《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对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并表示要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专业点评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制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开创性意义。在《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上,专家、学者对《条例》给予高度评价并进行了深入研讨和精彩点评。

  立法意义

  盛学军(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校学位委员会副主席)

  《条例》是一个全新的立法项目,不但在全国开创了市场监管地方立法的先河,而且可望助推广东商事制度改革,为其他地区乃至国家市场监管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条例》是在市场监管领域的一部综合性法规,体现了很强的改革特点,也符合《宪法》等上位法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妥善处理了立法与改革、政府与市场、权力与权利、惩戒与引导、法治与德治五大关系,是一部比较成熟的地方立法文本。

  社会监督

  周林彬(中山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研究会副会长)

  依法完善“社会监督”是《条例》的一个立法创新。社会监督可以在降低市场监管成本的同时,提高监管效率。《条例》专章规定了市场监管中的“社会监督”条款,对广东及全国其他省市地方构建政府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公众参与的多层次多领域依法监管创新格局,特别是对于依法完善我国市场监管中的“社会监督”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指导和借鉴意义。

  立法精神

  朱孔武(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条例》体现了简约治理的精神。第一,建立监管的基本秩序。《条例》在与上位法和广东现行地方性法规相一致,与现有规定不重复的基础上,提炼市场监管规律性和共性的内容,解决监管“真空”和“灰色地带”问题;第二,克服市场监管的纷繁和疏漏。结合广东市场监管实际,规范政府及市场监管部门如何适当、合理履行管理职责;第三,建立政府、市场、社会井然有序、各司其职的综合监管体系;第四,建立全省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克服多头监管、重复监管的积弊。

  信用制度

  吕群蓉(南方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法学系教授、广东省法学会港澳法研究会秘书长)

  我国目前的市场信用体系处于起步阶段。《条例》的颁布,填补了广东关于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这一空白,也将有力推动广东省市场经济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下面是条例全文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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