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2)

2020-08-27工作计划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广东省执业律师。

  个人会员代表由各地律师协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或召开理事会推举产生。

  团体会员代表为各地律师协会现任专职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并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任期届中(两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代表。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副总监事、总监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本会总监事、副总监事;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副总监事、总监事、副会长、会长;

  (五)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六)听取并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届中(两年度)工作报告;

  (七)闭会期间审议表决理事会、监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八)制定和修改会长、副会长、总监事、副总监事考核办法;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以书面方式委托其他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缺位的代表由所在市律师协会召开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进行推选,并报本会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提出罢免案,主席团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会常设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和闭会期间,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常务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第三十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三十一条 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提案、建议和意见。经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若干人,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从专职执业七年以上并且在广东省执业满两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及较强议事能力,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任期与当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理事候选人由各市律师协会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相应名额推选或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决定理事会各专业机构的设置;

  (七)选举、罢免常务理事;

  (八)推选及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的代表和理事;

  (九)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监事的提案;

  (十二)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三)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的提案;

  (十四)审议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十五)审议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十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七)制定和修改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考核办法;

  (十八)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九)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二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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