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下列责任:
(一)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明确单位负责人、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二)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编制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六)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投入;
(三)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业务部门(车间)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实时监控、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业务部门(车间)及其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者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
第十七条 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