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监督管理,提供政策服务,为建设工程信息查询、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的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规定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差别化管理。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测算并编制补充定额缺项子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监理单位不签发工程暂停令,且未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未履行取样、封样、送样见证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检测机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检测机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实施驻厂监理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建立工资专用账户或者不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工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劳务企业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阻碍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执法的;
(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经监管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
(三)停工期间,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未尽管理维护责任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等企业,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 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军用建筑工程、保密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筑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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