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
(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确保信息内容的完整性;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信息管理及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不及时变更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变更或重新申领拒部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罚则)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以及不按许可证要求排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文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实施期限的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没有规定期限的和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