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2020-08-29工作计划

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制定了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以下简称“市120指挥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统一指挥调度和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广电、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急救医疗应遵循就近、及时、结合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承担本市重大节日公共活动的急救保障、宣传、急救医学知识普及等任务;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资深专家对调度员、医疗技术人员和院前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市120指挥中心主要职责:1、承担本市的日常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的急救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2、承担本市院前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工作;3、承担全市院前急救信息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主要职责:1、接受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2、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3、做好社会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4、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四)各医疗机构急诊科主要职责:1、接受急诊病人和市120指挥中心转运的病人,为其提供院中急诊医疗服务,将需进一步后续治疗的病人向相应的专科病房或专科医院转送;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五)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 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120指挥中心外,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120指挥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 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调度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及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急救站设置规划,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在市120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四条 市120指挥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能力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

  市120指挥中心指挥调度系统对接警、指挥调度,处理反馈等过程中所有调度信息实行全程录音,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出车命令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市120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必须经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六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三)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急救医师在前往急救医疗现场途中,应及时与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急救医疗现场后,应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第十九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应及时通知有关急救站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接性。

  第二十条 病人被送往急救站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收治急救站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急救站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疾病的,急救人员应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急救站应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二条市120指挥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

  第二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费用,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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