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由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资构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急救车辆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三)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应及时进行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救援。
第二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为就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七条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同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对急救人员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取得急救站执业资格,从事院前急救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急救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接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四)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制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社会急救医疗车辆通行,延误病人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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