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

2020-09-02工作计划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 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 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 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 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 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 ,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 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 、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l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 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 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 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 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 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 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3)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 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 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 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 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 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 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 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 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 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 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 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 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 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 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6.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 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 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 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 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 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 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 用该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121.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 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 当事人。

  122.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 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 3日内发出决定书。

  12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 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 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 隐匿财产的。

  12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 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 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 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 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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