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项目减排量管理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减排量后,作为项目业主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减排量备案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减排量核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减排量核证的程序和步骤;
(二) 监测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 减排量核证的主要结论。
对年减排量6万吨以上的项目进行过审定的机构,不得再对同一项目的减排量进行核证。
第十九条 申请减排量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减排量备案申请函;
(二) 项目业主或项目业主委托的咨询机构编制的监测报告;
(三) 减排量核证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减排量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减排量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减排量予以备案:
(一) 产生减排量的项目已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二) 减排量监测报告符合要求;
(三) 减排量核证报告符合要求。
经备案的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二十二条 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经备案后,在国家登记簿登记并在经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用于抵消碳排放的减排量,应于交易完成后在国家登记簿中予以注销。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应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依据交易机构制定的交易细则进行交易。
经备案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与国家登记簿连接,实时记录减排量变更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通过其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机构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说明;
(二) 章程、内部监管制度及有关设施情况报告;
(三) 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 交易机构的场地、网络、设备、人员等情况说明及相关地方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证明材料;
(五) 交易细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交易机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于审查完成后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交易机构予以备案:
(一)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资法人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 拥有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及相关经验的从业人员;
(四) 具有严格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五) 交易细则内容完整、明确,具备可操作性。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减排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况的交易机构,情节较轻的,国家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并通告其原备案无效。
第五章 审定与核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自愿减排交易项目审定和第三章规定的减排量核证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 在项目审定、减排量核证领域的业绩证明材料;
(四) 审核员名单及其审核领域。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审定与核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后,对审定与核证机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于审查完成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审定与核证机构予以备案:
(一) 成立及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 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 在审定与核证领域具有良好的业绩;
(四) 具有一定数量的审核员,审核员在其审核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未出现任何不良记录;
(五) 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
第二十九条 经备案的审定和核证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过程中如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情节较轻的,国家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并通告其原备案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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