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10)

2018-07-21书信

  3、投资协议、借条、借据、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及XXXX借给吴英的资金来源于朱启明、蒋成尧等12;个个人和单位,经被告人吴英辨认,确认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4、XX市人民法院(XXXX)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XX因向朱启明等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用于向吴英、楼勇义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向XXXX借款8500余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已归还本金4800万元,支付利息3000余万元等事实。

  五、XXXX年8月25日,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蒋辛幸处集资诈骗人民币2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辛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英以投资100万元每月给付5万元分红为名,要求其向公司投资,其于XXXX年8月从徐滨滨和包明荣处筹得250万元投入XXXX集团公司,至今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徐滨滨的证言,证明XXXX年8月份其通过蒋辛幸借给吴英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包明荣的证言,证明其于XXXX年9月24日存入蒋辛幸账户里150万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借条在卷,证实XXXX年8月25日,从蒋辛幸账户内存入吴英账户人民币250万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XXXX年6、7月份时,向蒋辛幸提出,如果有钱的可以放、点到其处,没有过多长时间,蒋辛幸就汇给其个人银行帐上250万,当时约定每万每日20元利息等事实。

  六、XXXX年8月至XXXX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做煤和其他生意、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从周忠红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970万元,归还本息人民币2707.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26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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