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9)

2018-07-21书信

  三、XXXX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到XX白马市场炒商铺等为名,从杨志昂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130万元,已归还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109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13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志昂的证言,证明XXXX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吴英后,吴英以到XX炒商铺等为名向其借款,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共借给吴英3000多万元,尚有1000多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龚益峰、吴健红的证言,证明XXXX年1月底,人与杨志昂一起借给吴英1000万元,其中龚益峰出资400万元,吴健红出资100万元的事实。

  3、借条、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杨志昂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给吴英的事实。

  4、XX市人民法院(XXXX)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志昂因向楼恒贞等9人非法吸收资金6635万元用于向吴英、张政建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每万元每天50元、45元不等利息向杨志昂借款3000多万元,大部分本金已归还,利息基本按约定的时间打入杨志昂卡中等事实。

  四、XXXX年11月至XXXX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到XX白马市场炒商铺、公司资金周转等为名,从XXXX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516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7840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67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从XXXX年工1月份开始,吴英以合伙到XX炒商铺、资金周转等为名,向其借款8500余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已归还本金4800万元,支付利息2500余万元,其余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胡英萍的陈述,证明吴英向XXXX借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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