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2)

2018-07-21书信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XX、XXXX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3、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吴英公司的财产鉴XX论书不公正、不客观、不准确、不全面。

  综上,吴英的行为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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