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3)

2018-07-21书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于XXXX年8月6日开办XX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XXXX年3月25日开办XX吴宁喜来登俱乐部(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XXXX年4月6日开办XX千足堂理发休闲屋(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XXXX年10月21日开办XX韩品服饰店(无注册资金);XXXX年4月13日成立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XXXX年7月5日成立XX开发区XXXX汽车美容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XXXX年7月27日成立XX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XXXX年8月1日成立XXXXXXXX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XXXX年8月14日成立XXXXXX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XXXX年8月14日成立XXXX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XXXX年8月14日成立XXXXXX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XXXX年8月14日成立XXXX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XXXX年8月22日成立XXXXX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XXXX年9月19日成立XXXXXX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XXXX年10月10日组建XXXX控股集团,其母公司为XXXX集团;子公司为:XXXX广告公司、XXXX酒店管理公司、XXXX洗业管理公司、XXXX电脑网络公司、XXXX婚庆公司、XXXX装饰材料公司、XXXX物流公司。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吴英、吴玲玲,吴玲玲实际并未出资。自XXXX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集资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至成立XXXX集团有限公司前,被告人吴英已实际负债已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为了继续集资,被告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上一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一篇:安全总监年终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