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判决书(3)

2018-07-22书信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死亡证明、证明信、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诉争的303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XX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XX去世后,应当先行析产,析出属于刘XX的财产即属于其个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刘XX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且亦有见证人出庭作证,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刘XX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周×要求依法继承303号房屋中属于刘丹岭所有的部分,要求303号房屋判归其个人所有,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海淀区三零三号房屋中属于刘XX所有的财产权利由周×继承,该房屋全部归周×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贾xx

  二〇XX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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