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5)

2018-07-22书信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xxx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xxx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

  辩护人提出,指控x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xxx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以军证言,证明“xxx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xxx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xxx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x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xxx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时,证明xxx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xxx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xxx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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