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6)

2018-07-22书信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xxx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xxx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xxx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xxx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他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xxx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xxx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xxx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xxx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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