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8)

2018-07-22书信

  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xxx以及乔发科确实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要贡献,但功不能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被告人乔发科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并向其讯问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不能以自首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xxx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xxx、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侵占公共财产线索,但检举的事实未按刑事追究,立功不能成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指被告人罗以军检举被告人xxx贪污1156万美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因对被告人xxx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罗以军重大立功表现亦不能成立,但该行为使检察机关及时追回流失在境外的巨额国有资产,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乔发科在同案人已经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作如实供述,不属主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定从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以及乔发科曾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xxx以及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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